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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令识别码中的“机关”:不当获取好友关系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5-07-23 14:38 · 稿源: 站长之家用户

2024-2025年,互联网平台用户规模扩大,用户成为核心资产,部分APP通过诱导分享获取用户数据,加剧竞争。

2024年至2025年,我国互联网行业竞争进入白热化阶段,互联网平台用户规模持续扩张,价值愈发凸显。2024年,小红书以月活用户2.8亿、日均内容发布量超4000万条,在我国用户生成内容社区中排行第一;截至2025年第一季度,微博的月活跃用户数为5.91亿,较2024年同期呈增长趋势;2025年5月14日,腾讯公开最新财报,数据显示,微信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4.02亿,相当于我国每人至少拥有一个微信账号。从这些数据中不难看出,用户规模的大小直接影响着平台的流量价值与商业潜力,而平台的内容生态、服务黏性乃至市场竞争力,都离不开用户的深度参与和持续支撑。用户毫无疑问是平台最为核心的资产。

伴随着平台之间商业模式与功能的不同,平台的用户资源在类型上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电商平台的用户资源主要为买家和卖家,内容平台的用户资源主要为观众和主播,社交平台的用户资源主要为好友关系,等等。此类商业模式可以显见,平台必须依仗自身区别于其他平台的、具有鲜明特色的资源类型,才能在竞争中长期保持优势。

毋庸置疑,用户是平台保持增长最为重要的竞争资源,在互联网商业白热化的当下,用户自然成为了行业竞争的核心。近年来,为追求用户增长和流量扩张,部分APP针对某些第三方平台采取具有争议性的技术手段。例如,通过在自有APP上设置领红包、分现金等利诱活动,诱导用户将活动推广信息分享至其他软件如微信、微博、小红书等,邀请其他软件的用户好友进入该APP参加活动,以此拉入新用户、增加用户活跃度等。然而,诱导分享不仅止于拉入新用户,它还具有一个更为隐秘而重要的功能,即针对那些拥有庞大好友关系链数据的平台,诱导分享还可以通过加入特殊识别码的方法,在无形中大批量攫取好友关系数据。

这种含有特殊识别码的诱导分享,主要是在分享内容中加入了包含特殊识别码的口令。通过口令,举办诱导分享活动的APP就可以发现口令发送方与接受方间的身份对应关系,以此引导接受方用户在自己的平台上与分享方用户互相关注、私聊等,搭建自身APP用户关系网。

分享口令通常由一串字母、数字、文字及特殊符号组成,并且随着商品、活动、分享时间、分享者等要素的不同而不断变化。接受方用户复制该口令后,在被分享平台进行粘贴,即可跳转至相应的活动或内容页面,从而巧妙地逃避了被分享平台对于直接链接的限制。目前,“诱导分享”行为的不正当性已获生效判决支持,但对于这种加入特殊识别码来攫取好友关系数据的行为,由于技术上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实践中仍存在疑问。

针对以特殊识别码来获取好友数据资源的行为发生时,要如何保护平台的利益以及相关消费者的权利,近期一场聚焦数据权益的行业沙龙深入探讨了此问题。与会专家普遍认为,此类利用特殊识别码口令不当获取第三方平台好友关系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

对于部分APP在诱导分享口令中嵌入特殊识别码以获取第三方平台好友关系的行为,行业专家认为该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其进行规制。第2条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条款,是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规范。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通过特殊手段(如在分享口令中嵌入特殊识别码)获取第三方平台好友关系这一行为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第2条一般条款处理该问题的先例。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陈锦川指出,关于适用一般条款认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的思路为:首先,判断权利人(原告)是否存在应受保护的正当利益;其次,判断实施人(被告)是否利用不正当手段;最后,该不正当手段是否造成原告利益之损害。

平台中的好友关系数据属于受保护的法益

中山大学法学院谢晓尧教授指出,诱导用户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经营者的顾客。在商法中,顾客是商事主体非常重要的营业性资产。市场竞争本质是一种争胜行为,围绕顾客展开,谁赢得了顾客也就赢得了竞争,反之,谁失去了顾客也就失去了竞争。顾客既意味着当下交易的可能性,也意味着未来再次惠顾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顾客与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商誉等一样,是非常重要的一种营业性资产,诸如“知名度”“友好关系”“口碑”“商誉”“交易机会”等无不与顾客联系在一起。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占江教授亦认为,对于平台而言,受保护的法益为经过多年积累而形成的顾客资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营业成果,顾客资源属于营业成果的组成部分。无论是从劳动产出理论来考虑,抑或是依照额头流汗原则,顾客资源均属于受保护范围。

不过,谢晓尧教授亦指出,与财产权、人身权这些法定权利不同,顾客作为一种营业性资产,其利益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益”,它不是一种绝对权,而是相对权,不是不证自明的,而需获得正当性证成,所谓“救济走在权利前面”。易言之,在市场竞争中,顾客并不预设为任何竞争者独享,竞争者可以通过正当的竞争去获得顾客资源,法律所要做的是禁止以不道德、不正当的方式去获得顾客资源。从这一角度出发,对顾客资源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的。这与商业秘密、数据的保护有异曲同工之妙。

行为不正当性之体现

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孔祥俊教授指出,行为的正当与否是核心问题,按照通常的理解,通过利诱方式获取客户资源具有不正当性。

主要表现在:

“背信”行为

谢晓尧教授提出,招揽行为本质是一种广告行为,竞争者进行信息推广必须保持真诚和可信任原则,不得违背顾客的信赖。顾客具有知情权,顾客所进行的行为符合其主观目的与期待,否则即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如果企业表面上是诱导用户将活动推广信息分享至第三方软件如微信、微博、小红书等,邀请其他软件的用户好友进入该APP参加活动,但实质上是以顾客为“种子”或者说“棋子”,暗地里采取反复变换分享域名的方式恶意对抗第三方平台的管理措施;或者嵌入特殊识别码抓取第三方平台的好友关系数据,即背离了顾客的行为预期,违反了基本的真诚、可信任原则,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商业生活的诚实性,违反起码信义要求的背信行为,应受到该法的干预。

背离“绩效竞争”

绩效竞争即指通过自身劳动产出提升竞争力。张占江教授认为,在判断通过特殊手段获取第三方平台好友关系这一行为的正当性时,需要考量被告削弱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是否是基于绩效竞争。如果仅仅立足于通过干扰别人的盈利可能性(包括破坏客户关系)获利,扭曲消费者的自由决策,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绩效竞争的范畴。借助领红包、分现金等活动招揽客户时,客户已经处于非理性决策状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被侵入方的角度来看,一方的强制性分享与另一方不希望分享的意愿相冲突,这实际上是对其营业自由的侵犯。从法理层面分析,限制他人的营业自由,只有在基于同样重要的某种权利的基础上,或者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

寄生性竞争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名誉主任李明德教授提出,诱导分享中插入特殊识别码从而获取其他平台关系属于寄生性竞争行为。寄生性竞争是法国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针对市场竞争中的某些不正当行为发展出的特殊规则。寄生性竞争指某一经营者在未经自身努力的情况下,故意搭便车,利用他人企业的投资、声誉、创意、努力或成果而从中牟利的行为。就本文所讨论的行为而言,诱导分享方为追求拓展用户关系链,明显依赖了第三方平台的用户关系数据资源,而该数据资源恰恰属于第三方平台经过多年经营积累、大量前期投入(如品牌建设、技术研发等)后获得的成果。若允许其长期利用该模式持续获取其他平台的好友关系数据,极有可能给第三方平台造成用户流失等严重损害。

诱导分享方可能会主张,其在实施“诱导分享、获取第三方平台好友关系链”的过程中开发了新技术(比如裂变技术);或者声称通过诱导分享所获得的用户数据,是对原始数据(被分享平台的好友关系数据)进行利用、加工形成的新数据,因此诱导方对该“新数据”也享有一定的利益,等等。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主要评价使用技术的行为、方式是否合法,而非技术本身。鼓励技术创新的目的在于促进竞争,以及鼓励技术创新者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利益。相反,如果新技术,尤其是对新技术的使用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以及损害竞争秩序,则行为人无法利用技术中立、新技术等借口替自己免责。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提高经营者获得与利用知识的商业道德,追问信息来源的实质合法性。如果一种信息来源的途径和手段经不起法律的经验,形式合法也就无法掩盖其实质违法性。

原告利益之损害

好友关系数据资源作为第三方平台(尤其是社交软件平台)核心的竞争资源,被诱导分享方以在分享口令中插入特殊识别码的方式进行攫取,削弱了第三方平台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竞争中的竞争优势,损害其商业利益。

除了考虑对第三方平台造成的损害,张占江教授指出,还应考虑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或许,诱导分享方会主张该行为增加了消费者的便利性,使其在其他APP平台中也能快速与好友建立关系。然而,长远来看,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必然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破坏,而竞争秩序损害的后果最终将波及消费者。

此外,在举证责任方面,诱导分享方通过特殊识别码识别并获取好友关系的技术实现方式,以及具体数据获取量,第三方平台确实无法准确获知,但其至少应初步证明诱导分享方获取好友关系这一行为目的。

除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此种行为予以规制外,李明德教授亦提出另一种方案:即扩大解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诱导分享方在分享口令中插入特殊识别码、不断变换口令对抗第三方平台管理措施的行为,存在被解释为该条款第2款第1项“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空间。

数据侵权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在数据侵权认定时,结果要件通常考虑实质性替代这一因素。实质性替代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1)内容的替代,如搬运他人网站内容;(2)搬运他人网站链接,导致用户无需登录他人网站即可直接跳转至他人网站内容页,从而分流被侵害网站的生态系统、流量和双边市场;(3)搬运其他网站的未公开数据资源(如好友关系数据),从而建立自身的好友关系网,无需支付成本即可快速替代被侵害网站的服务,等等。谢晓尧教授认为,反法更关注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不需要考虑实质性替代后果。具体而言,相比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侵权法的性质,更直接地由合理“使用”界定,更加关注“行为”,诱导分享方对权利人信息的可访问性和可使用性,对顾客的支配和操纵方式,是判断其行为正当性的主要因素。手段不正当,则无需考虑后果。

个人信息保护:行为规制的新视角

李明德教授指出,诱导分享方获取第三方平台好友关系数据的行为还具有侵犯用户个人信息的风险,可能侵害用户的知情权、个人信息权甚至隐私权。

具体而言,很多诱导分享场景,如“砍一刀”或“邀请助力”,诱导用户分享链接至微信群或朋友圈,由于分享内容中加入含有特殊识别码的口令,通过该口令,后台可获取口令发送方与接受方间的身份对应关系。然而,被邀请者在此过程中并未主动参与或授权信息处理,因此其个人信息被“绕过本人”获取,有非法收集之嫌。此外,数据处理流程往往处于不透明状态。大多数用户并不知晓自己分享的链接中包含哪些追踪代码,更无从知晓这些数据会被如何使用(如用户画像、广告定向等),这违背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关于“明示用途”之要求。

技术创新不能逾越法律边界,互联互通需有序规则

在平台经济深度发展的背景下,以动态口令、利诱营销为典型的“诱导分享、获取好友关系数据”行为已从商业创新议题演变为亟待规制的法律命题。互联互通作为平台经济的发展导向,应当警惕向无序扩张的异化。技术创新亦不应成为平台责任豁免的事由,当技术手段被用于规避平台规则、窃取好友关系数据时,便极有可能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双重挑战。在当前的背景下,唯有明晰司法规则、凝聚行业共识,才能使互联互通回归其本意——在有序的规则框架下,实现多元主体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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